土地空间利用权的法理思考
四川大学法学院 肖平容
摘 要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不断扩容,城市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城市发展需要之间的矛盾日益扩大,土地的立体利用越来越普遍。空间利用纠纷也相应增加,空间利用权已成为学者研究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对空间和空间权的涵义、空间利用权的涵义、性质和分类作了初步探讨,以期对相关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 键 词 空间 空间权 空间利用权 空间基地利用权 空间农地利用权
作者简介 女,四川省南充市人。先后毕业于四川师范学院思想政治教育本科、西华师范大学英语教育本科。曾任中学政治、英语教师。现就读于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XiaoPingRong,Law school of Si Chuan University,Cheng Du,Si Chuan,610064,China)[HT5”,5SS〗
1引 言
19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土木、建筑技术的进步,土地的立体利用由可能变成现实。同时随着人口的增长,土地资源倍显稀缺,于是人类对土地的利用扩张到土地的空中和地下。空间权概念于20世纪初出现于美国。当时由于热气球的发明和通行,人们开始打破罗马法关于土地至天空、下至地心的观念,开始承认利用他人土地上空的权利,这为美国都市土地立体利用开发奠定了基础。[1](515)德国关于空间权早在1990年实施的《民法典》中已有规定。1966年,日本民法修订时将空间权作为区分地上权加以立法化。我国法律目前未规定空间利用权,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确立土地空间利用权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2土地空间利用权的涵义
2.1空间能作物权中的物。空间是否能作为物权法理论中的“物”的范畴?通说认为,物要成为民法中物的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独立性,独立于人的身体之外,具有客观性;二是有用性,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三是稀缺性。只有当物具有稀缺性,人们间的相互占有与支配物存在冲突时,才有设置物权的必要;四是支配性。物只有能为权利主体占有、支配并控制时,才能获得法律意义:五是可转移性,能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转移。空间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人们大量地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也是不争的事实。人口巨增,城市化进程加快,空间资源相对紧缺,民事主体为了合理充分利用空间,可以将获得的空间转让、抵押、出租。因此,空间能作物权法中的物。
2.2空间利用权的涵义及作为空间利用权客体的空间范围。当空间所有人以一定的
形式将空间让渡给他人使用,空间就呈现出另一种独立的状态——空间利用权。[2]空间
利用权指在他人土地之空中或地中以构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空间的权利,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空间基地使用权。[3](529)即空间利用权是对特定空间的支配而排他的权利。“特定空间”的范围到底如何确定呢,世界各国尚无明确规定。是否地表之上或之下的一切空间都可以作为空间利用权的客体呢?罗马法曾经根据添附的原理,认为“建筑物添附于地皮,一切被建筑在地皮上的物添附于地皮”,而土地上下的空间乃是土地所有权的自然延伸。但是罗马法“谁拥有土地,谁就拥有土地上的无限空间”原则不再为人们所赞同。实际上,空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地表及地表之外的一切空间,狭义的仅指附属于地表权空间之外的那部分空间,空间利用权的空间是指狭义的空间。空间利用权分为地表上面空间利用权和地表下面空间利用权。地表权是指地球表面浅层以建筑为目的的土地表层利用权。土地表层是指其地表上面的一定高度和地表下的一定深度连成为一个层
面,用以满足人类一般生活和生产所需要的土地利用层,是在他人土地(国家或集体所有)上营造建筑物、工作物等以非农建设之用的。[4](722)地表权表明地表利用有地平面、地平面上空和高空之分。地平面和地平面上空的一定高度称为地表,超过这个高度称为空间。地表权由取得地表权的人行使。地下空间也可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作为地表权的范围指的是地下浅层部分。笔者认为空间利用权的客体——空间的范围是指除地表之外的地上和地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因为根据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来看,权利人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不是对土地表层的平面利用,而是要在土地的上下空间内营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这些物体本身要占据一定的空间,这种是作为地表权的当然附属空间,归地表权人所有,不能另作为空间利用权的标的,否则,地表权的设立将没有意义,只是一层土表。总之,作为空间利用权的空间,“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空间内,以及他人从国家或集体取得的空间,但不包括附属于地上权的空间。”[5]此处,地上权相当于地表权。
3土地同空间利用权的法律性质
3.1空间利用权是一种物权。在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中,一般将物权的特征归纳为支
配性、排他性和绝对性。“以上三个特征,主要立足于权利主体的意志能够不受干涉地支配客体,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的实现。而实现物的交换价值,还需要物具有可转让性。”[6](130)空间利用权具有物权的特征。空间利用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排他地支配一定空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空间,获得经济价值,并且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空间权利的侵害和妨碍。同时权利人可以将其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出租、转让、抵押给他人,具有可转让性。
3.2空间利用权是他物权。大陆法系民法理论通常依据物权利主体是否为物的所有人,将
物权划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
不是对自己的物进行利用。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下,空间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国家和集体,自然
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登记),国家或集体才能将其享有的空间所
有权让渡给私人主体,使其享有空间利用权。私人主体不可能当然地享有空间利用权。
3.3空间利用权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指在一定范围对他人的物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
。他物权强调的是物的使用价值,空间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因而空间“有各
自的经济价值,而且因其系离开地表,在地上之空中或地下之地中的空间里具有独立之支配
力,因而与传统土地所有权之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不同。”[7]空
间利用权强调的是空间的使用价值,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对空间的利用分为地表上空间
的利用和地表下空间的利用。例如,在地上空间架设高架桥、空中电缆、建造工作物等;在
地下空间开设地下铁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店、地下旅馆等。
3.4空间利用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关于这一点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否定说主张,空间利用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种类,而是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派生物。以王利明为代表的肯定说认为空间利用权是一项新型的、独立的用益权物。“由于空间利用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而且可以通过登记
予以公示,因而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事实上,空间利用权是添附于土地之
上的利用权,即土地所有权人当然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对地表及地表之上、下空间的利用权,
除非这种权利受到限制。”[8](479)笔者认为空间利用权应是区别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由物权法作出统一的规定,不应分割为不同的物权类型。前文已述,空间分为广义和狭义,作为空间利用权的空间只能是狭义的空间,即只能是除地表权附属空间之外的那部分空间。地表权行使所占用的是其地表权本身附属的空间而非空间利用权研究范围内的空间。否定说的不足之处在于认为空间是地表上下的自然延伸,空间和土地无论从物理观念还是法律观念都是天然一体的,其实际上是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联
系在一起的,空间的利用须以土地为参照,同时空间利用权的行使须以土地存在为前提。笔
者认为,空间利用权可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成为独立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人
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并明确固定保留一定空间利用权,再把保留的空间利用权让渡给第
三人,则空间利用权就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而独立了。空间利用权也可以与土地使用权相分
离,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例如土地使用权人利用某一块土地,在地面上建筑商店,将土地
之下的空间转让给他人建造地下车库,此时,空间利用权就于土地使用权分离成为一项独立
的物权了。空间利用权是独立物权,其显著特征之一是与土地使用权并无必然联系,正如学
者所言:“它(空间利用权)不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尽管有时空间利用权也须对土地或其地上
建筑物等要求相应的支点,但他并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获得,而是对他人土地使用权依相邻
关系的限制使用。其实,在我国土地属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地上、地下的空间也应属
国家和集体所有,至少不会属私人所有。所以,一般的民事主体所取得的空间利用权应是土地使用权性质一样的空间利用权。”[9](138)
4土地空间利用权的分类
根据空间利用权设立的目的不同,可分为空间基地利用权、空间农地利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
权。梁慧星老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把空间利用权放到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
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中加以规定,称为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
。笔者认为,此处使用权相当于利用权。空间基地利用权指利用基地表层上下一定空间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基地不仅指支撑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地表部分,还包括为相同目的的地下或地上的一定空间,或在空中或地中确定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10](448)由此,笔者认为空间基地利用权的范围应指除基地使用权当然附属空间之外所独立存在的空间。空间基地利用权的设立不得影响既存基地使用权的行使。空间农地利用权指利用农地地表上下一定空间,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为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的空间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空间农地利用权大多是在一定的水面或水体中,为养殖目的而设立。例如近海、湖泊、或大型水库,以水面及一定深度的水体设立农地使用权供养海带及其他水生植物,以中层水体设立空间农地使用权供网箱养鱼,以下层水体及底土设立空间农地使用权,供养殖贝类。[11](5
17)空间邻地利用权,指在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之间,或者空间所有权与空间所有权的标的物之间,或者空间基地使用权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之间,可以存在需用地与供用地关系时,为需用地的方便与利益而设立的邻地利用权。[12](558)
5空间利用权在物权法中的制度设计探析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空间利用权引起了学者们的高度关注,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
其作了规定,将使我国土地立体利用有法可依。在物权法中规定空间利用权应具有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应对以下几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5.1空间利用权的取得方式和程序。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必须在设立时予以公示,只有通过登记,才能获得物权法的保护,从而产生对
抗第三人的效力。“于理论上,离开地表的空间(空中或地中),具有独立之经济价值,而有
排他的可能性,亦可借不动产公示方法登记表现其独立的所有权。”[13]
5.2合理限制空间利用权的空间范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一宗土地设立地上权者,其范
围不以地面为限,尚及于土地之上空及地下,亦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本身占用之
土地为限,未使用部分其地上权仍然存在。这种规定表明:普通地上权的上空高度及底下深
度是任地上权人需要而定。这在城市建筑立体化普遍化中是不利城市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
。[14](521)香港过去曾规定地上建筑物质高度以60米为限,现在则远远超过了这个高度。笔者认为,空间作为物权法客体必须能被人类控制,只有合理范围内的空间才符合此要求。因此,国家法律应对空间利用权所利用的空间高度和深度作出合理的规定。尽管无法具体确定,“但他应限于能够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民事流转的地上、地下的有效空间。”[15]般应考虑以下因素:(1)环境功能。建筑物过高,不利于城市环境的保护,不利于光照和通风,破坏了自然生态。(2)层高与周围建筑群的关系。一座建筑物的高度应与周围其他建筑物协调,符合整个城市的规划。(3)地质条件。(4)工程质量与防灾害措施。[16](733)
5.4对空间利用权能否转让、抵押、出租、物权法应有确定的价值取向。
某一民事主体取得空间利用权后,经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后能否转让空间利用权?否定说认为后设定的空间利用权会与原空间利用权发生矛盾,因为空间是特定的物,难以量化。肯定说主张两种空间利用权是可以并存的。日本学者伊滕进认为:“为了土地的立体利用,仅就土地的各层设定权利还是不能满足要求,在设定的权利的基础上,法律还应确定土地的各层的利用关系,因此,权利不应只停留在直接的客体范围内。”[17]笔者认为,随着对空间利用水平的提高,且各个利用权人对各自的空间利用范围是清晰的,应当可以转让,这与我国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异。另外,空间利用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客体是特定空间,存在独立的经济价值,且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抵押、出租,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物尽其用。
6结束语
法律的价值在于能够创造一个公平、正义、自由而有序的社会环境。要构建和谐社会就离不
开法律的调节和约束。土地空间利用权的立法可以明确空间利用关系,对空间资源进行分配
,使空间利用关系明晰化、合理化,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使有限空间资源得到合理、
合法利用,最终使社会得到和谐发展。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dustriaxation,the contridiction between t
he land resources of city and the need of city development expands increasingly,
the solid use of the land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common.Accordingly,the bothe
r of space use is increasing,it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task for scholar to sdud
y the use right of space.The connotation of space and right of space,and the con
notation,the quality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use right of space are primarily
debated in this article.I wish it is helpful to the related legislation and the
practice.
Key word:space right use right of space base use right of space right of agricul
tural use of space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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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院出版社,昭和49年
(责任编辑:徐福长)